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66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嬌聯來復易瞬吸安心漏尿專用棉(陸片裝)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蘇郁菁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訴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商場,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竊盜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國小學歷、年歲已逾7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 示前已至告訴人店內結清失竊財物之價值款項,惟詢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曾賠償損失及達成和解等情,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已賠付之單據供本院 參酌,尚難為被告有利之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竊得之嬌聯來復易瞬吸安心漏尿專用棉(6片裝 )5包,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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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66號
被 告 蔡愛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內,見由該店店長蘇郁菁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嬌聯來復易瞬吸安心漏尿專用棉6 片裝」共5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5元,下合稱本案 遭竊商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得手後 僅就其他購買商品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蘇郁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取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就其他購買商品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