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38號
PCDM,112,審簡,133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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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林安慈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提出 之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 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助理工程師,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一時衝動),方法,手段 ,侵害程度,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觸摸告訴人臀部,迨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無意與被告和解,沒有要原諒被告,請法官依法判決等 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深感悔悟,業已離開  原公司,日後不會再有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被告絕非惡性  重大之徒,另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尚需給予父母孝親費,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也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繳納公  益金或參加兩性教育課程,請求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並提出被告書  寫之悔過書、服務證明書等供參考。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



  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  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  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24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丙 )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6 日8時53分許、112年6月9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4華隆經貿廣場之樓梯間,乘丙 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觸碰丙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丙 為性 騷擾。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華隆經貿廣場內舜德科技公司之員工簽出入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6日8時55分許、112年6月9日9時許打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之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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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