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36號
PCDM,112,審簡,133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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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9
2號、第6593號、第65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昆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2行「並當場交付600元給余昆城」之 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05分許,在上開捷運站1號出口 處,交付600元給余昆城」。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余昆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佯以辦理出院、財物遭竊等理由借款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且於民國111年間已因與本案 相類似手法之詐欺犯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士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依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珮雯林子甯及林若曇達成調解 ,告訴人3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112年1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5 日以前給付完畢,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詐得之現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1,000元、6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其雖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余昆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余昆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余昆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94號
  被   告 余昆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昆城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亞東醫院手術室外,見簡珮雯在該處等候,余昆 城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利用民眾之同情心,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珮雯誆稱:其要辦理出院,但身上現 金不夠,欲借款新臺幣(下同)652元等語,致告訴人簡珮 雯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700元現金給余昆城, 約定應於隔日匯款至簡珮雯之銀行帳戶。惟余昆城事後並未 依約匯款,且無法連繫。嗣簡珮雯於111年10月14日9時25分 許,在亞東醫院遇見余昆城而上前索討欠款時,余昆城即藉



故逃逸離去,簡珮雯始知受騙。
二、余昆城另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亞東醫院手術室外,見 林子甯在該處等候,余昆城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利 用民眾之同情心,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子甯誆稱: 其要辦理出院,但身上現金不夠,欲借款630元等語,致林 子甯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1,000元給余昆城, 並約定應於同日17時匯款至林子甯之銀行帳戶。惟余昆城事 後並未依約償還,林子甯始知受騙。
三、余昆城於112年6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處,見林若曇行經該處時,余昆城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真意 ,竟利用民眾之同情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若曇誆 稱:其錢包遭竊,欲借款600元等語,致林若曇信以為真而 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600元給余昆城,惟余昆城事後並未 依約還款,林若曇始知受騙。
四、案經簡珮雯林子甯、林若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昆城固承認有向告訴人簡珮雯、林若曇借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不記得有向告訴人林子 甯借款;只是沒有歸還告訴人簡珮雯款項,另我已經在借款 後3天內已經將款項還給告訴人林若曇等語。惟查,被告上 揭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珮雯林子甯、林若曇於警詢 明確,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本案被告係以辦理出院 、財物遭竊等理由借款,利用民眾同情心而詐得款項,被告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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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