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13號
PCDM,112,審簡,13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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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私文 書」之記載均更正為「準私文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以網 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 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或PayPal),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 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 ,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 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 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 ,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惟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 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第一類【06.2】,ICD 診斷為【換06.2】,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2年 12月19日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被證1所示),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技術工,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相關,惟該手機係綽號「小 靜」之人交給被告之物品,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9941號偵查卷第6頁) ,是本院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90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1年3、4月間正值COVID-19防疫時間,常有詐騙集 團成員以臉書名稱「WuRita」假冒保險公司,並以辦理防疫 保單為由要求他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個人基本資料,藉此將 他人所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而張智傑(即台新 銀行信用卡公司之風險控管組組長)查悉上情後,即主動聯 繫該「WuRita」之人表示欲投保,並提供台新銀行測試用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測試卡號)予詐騙集 團成員,張智傑復同時以後台追蹤該卡號刷卡資訊。而林志 軒明知未經他人授權而使用已綁定他人信用卡卡號之相關電 子設備,並擅自以他人名義以信用卡消費,係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 20日前之某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靜」之 人取得已綁定上開測試卡號之手機,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 27分許,持上開手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盈盈珠寶銀 樓內,佯裝為持卡人名義,向店員刷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 誤後,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商品,以此方 式損害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張智傑 發覺該測試卡號正遭人冒用而立即報警,警方獲報後趕至現 場,將林志軒以現行犯逮捕,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確實有從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手機後,至盈盈珠寶店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測試卡號,至盈盈珠寶店盜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從不詳之人取得手機,且該手機已綁定他人測試卡號 4 詐騙集團發送之簡訊及臉書貼文 證明常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WuRita」假冒保險公司,並以辦理防疫保單為由要求他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個人基本資料,藉此將他人所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有至珠寶店盜刷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時,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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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