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順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吉、劉昇傑(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870號判決在案)與曾煥鈞均為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人員 ,前即因工作問題生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復因工作問題發生口 角糾紛,王順吉、劉昇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昇 傑以右手毆打曾煥鈞左臉並推擠曾煥鈞,王順吉則以右腳踹 曾煥鈞右大腿並推擠曾煥鈞,致曾煥鈞因而受有頭部、左臉 部、右側肩部、左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曾煥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順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10819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劉昇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工作問題即與劉昇傑共 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欠佳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
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