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52號
PCDM,112,審簡,125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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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蕙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邵玫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兄弟檳榔店擔任員工,負責管理店內之零 用金及營收袋,並於每日清點結帳後,將零用金及營收袋暫 放於抽屜內保管,嗣後再交與邵玫珍,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8日12時許,將當日營業額、零用金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3,400元放入包包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嗣因郭蕙雯未於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邵玫珍,且自行退 出群組,邵玫珍無法與郭蕙雯取得聯繫,始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案經邵玫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蕙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玫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上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 3680號偵查卷第12、32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3,4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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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