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36
號、第56208號、第55954號、第604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丁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多件 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 0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 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供稱是要代步用、編號4部分供稱因為當 天下雨很冷,以為外套是雨衣就拿來穿),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廖榮涔陳稱約新臺幣 2,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串、 磁卡1張、遙控器1個、黑色外套1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榮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3 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柯宣 羽、徐宗男及被害人石偉辰,業經其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60431號卷第16、23頁、112年度偵字第54636號卷 第19、41頁、本院112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柯宣羽)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宗男)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石偉辰)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榮涔)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磁卡壹張、遙控器壹個、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31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物(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採集附表編號2機 車前方置物區之鑰匙1串之生物跡證送請鑑定,檢測結果為D NA-STR之主要型別與丁志欽相符,復循線查得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機車、汽車(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2.辯稱:其於案發時,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置於車輛內,方得發動車輛竊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宣羽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宗男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石偉辰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榮涔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1.附表編號1、3、4之事實。 2.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附表編號3之汽車車門未上鎖云云,顯不可採。 7 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編號3所示汽車之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7885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遭被告竊取,惟已發還被害人等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112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 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部 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方式 1 柯宣羽(有提告) 112.3月25日20 時4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3月26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告意旨誤載為MGE-7697號) 以不詳工具、方式發動左列機車 2 徐宗男(有提告) 112年4月5日22時許起至4月6日8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瓊林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不詳工具、方式發動左列機車 3 石偉辰(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不詳工具打開左列汽車車門後入內,再以不詳鑰匙插入電門而發動該車 4 廖榮涔(有提告) 112年5月16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泰山公有市場卸貨區 鑰匙一串、磁卡1張、遙控器1個、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 以不詳方式打開左列被害人機車座椅後,竊取椅下置物箱內之左列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