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63號
PCDM,112,審簡,116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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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0號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中段「112年6月17日」,更正為「112年6月7日」,倒數第2 行末「左側眼瞼即眼周」,更正為「左側眼瞼及眼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僅因貸款申辦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舌之爭,復未能克制情 緒,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廖振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堯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賴怡臻,一同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之聯合當舖,處理貸款申辦事宜,因而 與當舖員工許毅德發生爭執,於同日21時14分許,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過程中廖振堯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許毅德頭部與臉部,致許毅德受有左側眼瞼即眼周圍、 左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毅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毅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臉部之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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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