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776號
PCDM,112,審易,37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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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子毅與告訴人白麗津為夫妻,告訴人 郭玥岑係渠等之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郭子毅於民國112年7月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因與告訴人白麗 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白麗津之 臉部,致告訴人白麗津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郭玥 岑見狀上前攔阻,被告郭子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並推擠告訴人郭玥岑,致告訴人郭玥岑受有臉挫傷、雙上臂 前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白麗津郭玥岑告訴被告郭子毅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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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