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丞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丞奕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及俊英街160巷之交岔路口,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呂國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致上開機車之左側車殼磨損、煞車 把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國正。因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 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