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723號
PCDM,112,審易,372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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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各貳點柒玖肆貳公克、零點壹玖伍伍公克、貳點柒玖玖柒公克)、哈密瓜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綠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00號夾鏈袋壹包、透明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觀字第9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 19、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6月1 4日2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4日1 6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時,因在現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2.7992公克、0.2005公克、2 .804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2. 2217公克)及錠劑2顆(淨重2.0323公克)、吸食器2個等物 品,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維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毒偵卷第11頁至第 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毒偵卷第2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1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毒偵卷第55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5頁)。 ㈥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毒偵卷第73頁至第86頁 )。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39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1頁)。 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至㈣、同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㈢(毒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 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等相關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35頁、第81頁下方、第121頁),為本件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淨重各2.7992公克、0.2005公克 、2.8047公克;驗餘淨重各2.7942公克、0.1955公克、2.79 97公克)、哈密瓜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綠色粉末1包(淨重2 .2217公克,驗餘淨重1.55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35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扣案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2顆(淨重2.0323公克 ,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8頁下方、第82頁下方、第128頁 )。惟此2錠劑因檢驗用罄(見毒偵卷第132頁毒品純度鑑定 書),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ㄇ字刻痕深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共1.0449公克,驗餘 淨重共0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 卷第35頁、第78頁下方、第82頁下方、第129頁),為違禁 物,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已載明 此錠劑因檢驗用罄(見毒偵卷第133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
 ㈤扣案00號夾鏈袋1包、透明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購毒時秤重、分裝及吸食毒 品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05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第73頁至第



74頁、第76頁、第79頁、第84頁至85頁)。爰審酌其中吸食 器2個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含有毒品成分,爰全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其他:
  扣案iPhone 8及iPhone 12智慧型手機2支(見毒偵卷第35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6頁之手機照片),卷內查無被告用 以聯絡購買毒品之實證。扣案紅包袋46個(見毒偵卷第37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違禁物,被告亦陳稱非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105頁)。此部分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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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