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舜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清舜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清舜於112 年12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 別判處罪刑,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各該犯行皆已構成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各該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未能 徹底悔悟,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情事,是認就其所 為本件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 予指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又其所犯本件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 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擅自 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對告訴人劉小慧、李香權、魏偉峰及被 害人唐珮璇之財產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或毀損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小慧、李香權之確切事證,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 編號一犯行竊得之告訴人劉小慧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實行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分別由告訴人劉小慧 、魏偉峰及被害人唐珮璇立據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賴清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賴清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賴清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賴清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一 安全帽壹頂。 賴清舜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二 車用音響主機壹台。 賴清舜實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32號
被 告 賴清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至17時40 分許,在下列地點依序為下列犯行:
(一)賴清舜於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吉祥 街與吉祥街5巷交岔路口時,見劉小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安全帽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 孔發動機車,並戴上劉小慧所有之上開安全帽,竊取上開機 車、安全帽得手,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賴清舜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劉小慧所有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時,見李香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打破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 內音響主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並致使李香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車窗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香權。
(三)賴清舜於同日15時許,繼續騎乘劉小慧所有之機車經過新北 市○○區○○街00號旁時,見魏偉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破魏偉峰之上開 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窗,並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3 ,000元)、藍芽接收器1個(價值300元)、車用手機支架2 個(價值700元)、充電傳輸線2條(價值600元)、行車御 守1個(價值200元)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致使魏偉峰所 有之上開小客車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偉峰。 (四)賴清舜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116 巷河堤步道旁時,見唐珮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 得手後旋即騎乘MHU-687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五)嗣經劉小慧、李香權、魏偉峰、唐珮璇各自發現上開財物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尋獲前揭失竊 物品及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慧、李香權、魏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小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劉小慧所有之MAH-809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確實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香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李香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時、地遭他人毀損並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峰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魏偉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之時、地遭他人毀損並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唐珮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害人唐珮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述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68538號鑑驗書1份 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DNA檢體並鑑驗比對後,發現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警方尋獲告訴人劉小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魏偉峰之行車紀錄器、藍芽接收器、車用手機支架、充電線、御守等物;被害人唐珮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將上開物品均各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實。 8 本案被告竊取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遭竊現場照片、尋獲失竊物照片共9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清舜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各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則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末就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物外,其餘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