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686號
PCDM,112,審易,368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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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黃烽冥係居住於國家一號院社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42分許,在國家 一號院社區大廳,被告因細故與社區大廳櫃檯秘書發生爭執 ,李唯丞吳建忠等2人欲調解,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李唯丞,致李唯丞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建忠,足以 減損吳建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李唯丞吳建忠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黃烽冥郭千鳳素不相識,於112年3月16日22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烤肉之家,雙方因細 故發生爭執,黃烽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之方 式毆打郭千鳳,致郭千鳳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前胸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郭千鳳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唯丞吳建忠郭千鳳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 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2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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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