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43
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祥鴻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培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相關執行紀錄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而夥同陳培榮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43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培榮( 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5日0時22分許,分別駕駛不知情之葉耀文(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3B-2465號自小客車,一 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民安場)內, 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下手,共同竊取張能明管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之 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得手後再分別駕車離去。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培榮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培榮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能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能明所管領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與陳培榮於上揭時、地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5 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陳培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益徵其 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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