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蘭
選任辯護人 李家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議室內,因細故與楊春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春燕之胸部,致 楊春燕受有雙側胸部鈍傷、右側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春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燕、證人楊月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5至50頁、第76至77頁) 、證人江煥彬、莊楊月鳳、莊武松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82 至8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第8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向告 訴人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