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03
號、第67789號、第69127號、第71193號、第730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志欽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附表部分:
⒈編號1:
①行為態樣、方式欄記載「攜帶鉗子、鐵撬等兇器,敲斷大門 門鎖下方鐵欄杆後,毀越大門侵入屋內行竊」,更正為「攜 帶鉗子、鐵撬等兇器,敲斷大門門鎖上方鐵欄杆後,毀越大 門侵入屋內行竊」。
⒉編號2:
①時間欄記載「112年4月6日2時許」,更正補充「112年4月6日 2時2分許」。
②物品/發還情形欄記載「紅色電腦包(價值2000元)」更正為 「紅色電腦包(價值3206元)」
⒊編號3:
①地點欄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補充「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②行為態樣、方式欄記載「以不明方式進入、發動竊取右列車 輛,駕駛後棄置他處」,更正補充為「以徒手方式進入未鎖 之右列車輛,並持其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駕駛後棄置他處」 。
⒋編號4:
①地點欄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更正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②行為態樣、方式欄記載「駕駛本案貨車沿路搜尋目標,以不 明方式打開告訴人機車坐墊行竊」,更正補充為「駕駛本案 貨車沿路搜尋目標,以徒手方式打開告訴人機車坐墊行竊」 。
⒌編號8:
①行為態樣、方式欄記載「以不明方式進入、發動竊取右列車 輛,駕駛後棄置他處」,更正補充為「以徒手進入未鎖之右 列車輛、發動竊取該車,駕駛後棄置他處」。
⒍編號6:
①時間欄記載「112年3月14日5時19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 14日5時15分許」。
⒎編號8:
①時間欄記載「112年3月28日4時至3月30日3時30分許之期間內 」,更正為「112年3月28日4時至3月30日1時30分許之期間 內」。
②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越堤道旁」,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⒏編號9:
①行為態樣、方式欄記載「以不明方式發動竊取右列機車,騎 乘後棄置他處」,更正補充為「以徒手接線方式發動竊取右 列機車,騎乘後棄置他處」。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
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 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持用鉗子、鐵撬 等器具,破壞告訴人胡坤田住處鐵門門鎖上方欄杆後後,毀 越該門而入內行竊,然既可供被告破壞該等金屬製鎖頭,如 持以向人攻擊、揮打,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以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 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皆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加重強奪、施用毒品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於109年11月3日縮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4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111、112年間屢犯竊盜犯行,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零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未 及8000元,尚需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使用之鉗子、鐵撬各1支, 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供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同未 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 活使用之一般物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核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⒈「竊取財物」欄①至④(以下「竊取財 物」欄略)、⒉①至⑦、⒊①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附表編號⒊②、⒋至⒐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7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⒉⑧⑨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同未據扣案,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 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①高粱酒1瓶(600ML,價值3600元) ②高粱酒1瓶(1000ML,價值800元) ③瑞士品牌手錶1只(價值6萬元) ④鑰匙1串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各壹支及竊取財物欄①至④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①紅色電腦包(價值3206元) ②皮夾1個(價值200元) ③SOGO禮卷6000元 ④運動中心游泳券20張(價值2000元) ⑤鋼筆1枝(價值1850元) ⑥項鍊1條(價值2000元) ⑦現金1萬1000元 ⑧信用卡5張(玉山銀行1張、中國信託2張、台新銀行1張、匯豐銀行1張) ⑨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1張、彰化銀行1張)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⑦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①車內塑膠椅20個(價值2000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開②所列之物,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塑膠椅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①雨衣1件(價值350元) ②電信繳費單2紙 【上開所列之物均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工具8支(價值共160元,黃色桶子盛裝) 【上開所列之物均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①鐵門1個(價值5000元) ②鐵架1具(價值1萬5000元) 【上開所列之物均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①鐵片746片 ②電線1捆 ③槌子2支 ④剪刀1支 【上開所列之物價值共1萬8012元,且均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6萬5000元) 【上開所列之物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開所列之物已發還】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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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096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方 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採 集現場指紋、DNA送驗比對,並扣得被告竊得部分贓物(發還 情形詳附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辯稱: (1)附表編號2部分:伊僅進入屋內竊取水果一袋,該處為伊友人馮國峰告知之居所,伊至該處找尋馮國峰云云。 (2)附表編號3至7部分:附表編號3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鑰匙為馮國峰交付,伊依馮國峰同車指示駕駛本案貨車,沿路拿取附表編號4至7之物品,伊認上開物品均為馮國峰管理云云。 (3)就附表編號8部分:伊於案發時,僅搭乘馮國峰駕駛、編號8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他處,伊並未竊取本案汽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坤田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48773號鑑定書、案發地及被告使用之工具之外觀照片 1.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2.警於案發地之斷裂鐵欄杆處採集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愛華於警詢之供述、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華榮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贓物外觀照片 1.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2.被告一人前往竊取本案貨車,駕駛時未見其他男子乘坐本案貨車,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5 證人李庚品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贓物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劉桂溥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贓物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證人李秋源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贓物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證人曹家榕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贓物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擁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800號鑑驗書、本案汽車內外照片 1.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2.警於本案汽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口罩,採集DNA送鑑驗比對,結果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10 證人徐元盛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馮國峰之通緝簡表 馮國峰自104年即逃亡、經發布通緝,被告辯稱顯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所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外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方式 物品/發還情形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1 胡坤田 (有提告) 112年3月16日8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 攜帶鉗子、鐵撬等兇器,敲斷大門門鎖下方鐵欄杆後,毀越大門侵入屋內行竊 1.高粱酒1瓶(600ML,價值新臺幣【本表同】3600元)、高粱酒1瓶(1000ML,價值800元)、鑰匙1串、瑞士品牌手錶1只(價值6萬元) 2.均未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112偵69127 2 姜愛華(有提告) 112年4月6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騎乘電動機車到場、離開 2.侵入未上鎖住宅行竊 1.紅色電腦包(價值2000元,內含皮夾1個【價值200元】、信用卡5張【玉山銀行1張、中國信託2張、台新銀行1張、匯豐銀行1張】、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1張、彰化銀行1張)、現金1萬1000元、SOGO禮卷6000元、鋼筆1枝【價值1850元】、項鍊1條【2000元】、運動中心游泳券20張(價值2000元) 2.均未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12偵71193 3 鐘華榮(有提告) 112年3月1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以不明方式進入、發動竊取右列車輛,駕駛後棄置他處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內塑膠椅約20個 2.本案貨車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67789 4 李庚品(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駕駛本案貨車沿路搜尋目標,以不明方式打開告訴人機車坐墊行竊 1.雨衣1件(價值350元)、電信繳費單1紙 2.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67789 5 劉桂溥(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5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駕駛本案貨車沿路搜尋目標,徒手行竊 1.工具8支(價值共160元,黃色桶子盛裝) 2.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67789 6 李秋源(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5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駕駛本案貨車沿路搜尋目標,徒手行竊 1.鐵門1個(價值5000元)、鐵架1具(價值1萬5000元) 2.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67789 7 曹家榕(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5時38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成泰路1段98巷工地 駕駛本案貨車沿路搜尋目標,徒手行竊 1.鐵片746片、電線1捆、槌子2支、剪刀1支(價值共1萬8012元) 2.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67789 8 王擁國(有提告) 112年3月28日4時至3月30日3時30分許之期間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越堤道旁 以不明方式進入、發動竊取右列車輛,駕駛後棄置他處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6萬5000元) 2.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63203 9 徐元盛(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不明方式發動竊取右列機車,騎乘後棄置他處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2偵73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