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652號
PCDM,112,審易,36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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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范國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電門而 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 使用。嗣范國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1 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范國煥)及上開鑰匙1把。 ㈡於111年12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蔣彥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 車而竊取之(含車上之鑰匙1串、白毛巾1條、橡皮條1條、 大鎖1個、雨衣1件),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 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葉敏賢於111年12月23日16時許,主動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供出此部分竊 盜犯行,復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蔣彥豪,含鑰匙1串 、白毛巾1條、橡皮條1條、大鎖1個、雨衣1件)後進行採證 ,採自遺留於該機車置物箱掛勾安全帽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葉 敏賢之左中、右食指指紋相符;採自該機車車握把轉移棉棒 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敏賢之DNA-STR型別相符。二、案經范國煥、蔣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敏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國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偵查卷第15至17、19、23至24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彥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 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6395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20022672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偵查卷第25至28、32至35、 54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 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00年0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 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 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在警方尚未鎖定犯嫌前,即於111年12 月23日16時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255巷後之防火巷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 被告11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 第33010號偵查卷第6至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而 經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新北檢 貞偵賢緝字第5928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 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范國煥、蔣彥豪之財物損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性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經警方尋回並發還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 任、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1串、白毛巾1條、橡皮條1條、大鎖1個、雨衣1件, 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范國煥、蔣彥 豪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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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