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651號
PCDM,112,審易,365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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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330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謝光宗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59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 海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45頁)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之粉 末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0.59 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6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以捲菸方式混合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 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 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部分屬重罪,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於依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時,自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9公克),為本案查獲 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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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