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宋寶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二)於112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12年6月16日7時13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6日5時25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宋寶華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宋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警方於前揭時、地盤查 被告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時,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 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此部分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 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