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
80號、第7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武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接續破壞劉英傑所經營之5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致 令該等零錢箱外蓋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劉英傑,並竊取零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陳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接續破壞秦翊 捷所經營、放置在該店內之編號10、15、28、29、34號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外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零 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秦翊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武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來破壞零錢 箱外蓋,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 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 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 得之現金各2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 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抓到時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200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7至29頁)。 陳武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148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秦翊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第19至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 陳武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