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被 告 陳彥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
370 號、第5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大型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穆澤、陳彥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9 行所載之「LV包包2 個、黃金飾品3- 4 兩、新台幣(下同)約6 萬、珠寶、玉珮、吊墜、手環數 量等物品」,應更正、補充為「玉石共2 件、LV包包共2 個 、玉石飾品共17盒、玉石飾品共55包、玉鐲及橘色佛像配件 各1 個、髮簪共2 支、飾品共4 包」(關於黃金飾品3-4 兩 、新臺幣約6 萬元現金等物,僅有告訴人陳佳玉之單一指述 ,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 竊得前述黃金飾品與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採證原則,只可認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犯罪 所得為上述物品)。
二、補充「被告鄧穆澤、陳彥午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油壓 剪及大型一字起子等工具,既能破壞金屬質地之住宅後門, 使被告2 人得以進入住宅行竊,自屬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 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2 人持前述工具破壞告訴人 住處之後門,進而入內行竊,惟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該款加重要件,並由本院當庭對被告2 人告知涉及之全部 罪名,對其2 人訴訟上之防禦或權益實無妨害或減損,本院 自應適用正確之條文加以審理,特予指明。被告2 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
二、查被告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分別判處罪刑,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63 號(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由基隆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 執行刑),甲執行刑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乙執行刑,於109 年9 月7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執行 殘刑4 月,迄11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被告陳彥午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26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關於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查,堪認其2 人所為本件 犯行皆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2 人本件以前均有竊盜犯行,卻仍共同為本件犯行 ,足顯其2 人對刑之執行皆未能徹底悔悟,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同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2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均無過苛之情事,是認就其2 人共同所為本件犯行,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第1 至2 項贅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
明。
三、審酌被告2 人皆有竊盜前科,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 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共同實行本 件犯行,對告訴人陳佳玉之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皆甚不該,兼衡其2 人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玉石共2 件、LV包包共2 個、玉石飾品共17盒、玉石飾品共55包、玉鐲1 個、橘色 佛像配件1 個、髮簪共2 支、飾品共4 包,已由告訴人立據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上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先前 查扣之被告鄧穆澤所有之玉石1 盒、玉石飾品1 包、首飾共 4
袋及被告陳彥午所有之玉石共2 個(參112 年度偵字第4337 0 號卷第103 頁所附贓物領據所載),尚無事證足認與本件 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之被告2 人持以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把及 大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鄧穆澤所有,為免其再次持以犯 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 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工具六角扳手部分,並未 扣案,然該器具係一般日常生活常用之工具,且在市面上家 庭五金商店即可輕易購得,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
第57347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72年5月25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
,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陳彥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彥午與鄧穆澤竟猶不知警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5分許 ,由不知情之杜偉恆(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佳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富山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渠等2人自前開房屋後方防火巷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等 器械破壞後門,進入陳佳玉住處後,竊得LV包包2個、黃金飾 品3-4兩、新臺幣(以下同)約6萬、珠寶、玉珮、吊墜、手環 數量等物品後離開。嗣於同年6月7日12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及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搜扣得六角 板手、LV包包1個、玉石2件、玉石飾品13盒、玉石飾品55包 、玉鐲1個、橘色佛像配件1個、髮簪2支、首飾4袋、玉石飾 品4盒、飾品4包、玉石2個、LV包包1個、油壓剪1把、大型 一字起子1支等物。
三、案經陳佳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穆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鄧穆澤與陳彥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前揭器械,破壞告訴人陳佳玉住處後門,進入屋內竊得前開物品等事實。 2 被告陳彥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陳彥午與鄧穆澤於前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陳佳玉住處,竊得前開物品等事實。 3 同案被告杜偉恆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左列之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載被告2人前往上開地點,再載渠等2人離開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佳玉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人侵入行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2份 被告2人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6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1張 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7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杜偉恆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犯罪事實欄三及四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各加重其刑。末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告訴人警詢所陳,尚有部分物品未歸 還,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已查扣 由告訴人領回部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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