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劍霞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劍霞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6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9巷31弄附近之「富貴綠地公 園」,牽引飼養之犬隻行走,本應注意犬隻狀態,避免犬隻 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邱鄭綉梅徒步行經被告之犬隻旁,突遭攻擊咬傷, 致邱鄭綉梅受有左腿外側穿刺傷瘀青紅腫之傷害結果。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鄭綉梅告訴被告陸劍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