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前1至2日內(最長48小時內)之某時間,在新北市 五股區某網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郭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 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 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 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 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至其供稱施用海洛因時間(採尿前1至2日)最長2日內 ,尚符合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嗎啡最大時限為2至4天,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 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最近者, 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所犯數件毒品罪刑確定案件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尚可,離婚單身,有2個已成年小孩,入監前從 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郭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 6月27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玉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