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571號
PCDM,112,審易,357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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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志鴻劉謝金連(起訴書誤為劉謝金 蓮)係鄰居,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劉 謝金連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 以腳踹上址大門之方式,使大門碰撞劉謝金連之胸部,並以 徒手抓住劉謝金連右手後,將其右手反向翻轉凹折,致劉謝 金連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手扭傷等傷勢,被告復徒手推 倒劉謝金連及其家人停放在上址前之3輛機車,並持磚塊砸 毀上址大門玻璃,致令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案經劉謝金連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謝金連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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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