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465號
PCDM,112,審易,3465,2024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隆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隆為工程承包商,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張威宏威勝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拆除清運承包與人 力派遣),表示翌日需派遣2名人力協助工程設計師余先生 (下稱余設計師)進行拆除工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施作完成後,余設計師會將當日應支付與派遣人 力之工資匯款與黃信隆,再由黃信隆轉交張威宏以發薪。嗣 余設計師於112年2月8日15時38分轉帳5,900元(其中900元 為黃信隆之人力抽成)至黃信隆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信隆明知余設計師轉入上開帳 戶中之5,000元,為欲委請其轉交張威宏之派遣人力工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收取並保 管之上開工資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依約將款項交與張威宏張威宏事後已先行墊付5,000 元與2名派遣人力)。嗣張威宏多次催討,黃信隆均推稱余 設計師尚未匯款,經張威宏與余設計師聯繫確認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信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威宏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威宏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25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585號 偵查卷第14至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765號偵查卷第57至6 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約轉交派遣人力之工資與告訴人,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