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432號
PCDM,112,審易,34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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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5號、第64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喫飽-學府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吳蕓滋所有置於店內桌上淺灰色手提包1只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2萬4千元、土地銀行 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聯邦 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 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黑色小零錢包1個(價值500元)、店內遙控器1個 、手機1具(價值3萬8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至17 分間,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共12萬元、聯 邦銀行帳戶之現金共10萬元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威龍停放該處機 車置物廂內之灰色斜背包1只(價值500元)及其內之現金13 萬4千元、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 1張及駕照2張、印章1顆、隨身碟3個(價值1千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吳蕓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威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陳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蕓滋陳威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611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 〕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46頁、偵字第6492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第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9頁、第25頁、第53頁至第62頁、偵卷二 第3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接 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領取 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一再以竊盜、盜領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因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盜領金額非微、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有2名已成年仍在就學之小孩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 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得之存摺3本、金融卡3張、信用卡 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竊得之金 融卡1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2張,雖亦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竊得之印章1顆,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長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灰色手提包壹只、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黑色小零錢包壹個、店內遙控器壹個、手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長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長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斜背包壹只、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隨身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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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