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396號
PCDM,112,審易,339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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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6
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林庭緯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吳冬源共同沒收)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吳冬源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應更正為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年8月確定,再與另因竊盜案經同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另案殘 刑7月又6日接續執行」;末行「19日」,更正為「9日」; 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移送併辦」,補充為「移送併辦,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及如上經本院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兹經 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 、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 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 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共同 竊得之電纜線3條,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 上述竊得之物,經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9,300元,被告



林庭緯分得4,700元,被告吳冬源分得4,600元,此部分雖係 被告2人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 款項仍屬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同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述電纜線3條所用 之鉗子、電纜剪及噴燈等工具,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 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吳冬源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庭緯吳冬源猶不知悔改,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23時47分 許起至1月6日凌晨某時止,由林庭緯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之鉗子、電纜剪及噴燈等工具,騎乘懸掛失竊車號000-000號 車牌(林庭緯所涉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 字第17136號案件起訴,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另行移送 併辦)的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車號000-000號);吳冬源則 騎乘遮蓋車牌之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段0 00○0號工廠附近中正路2段134號前停放後,徒步至上開工廠 外,由林庭緯負責將工廠外之電纜線管子燒開並剪斷;吳冬 源則負責把風及騎車進來搬運之方式,竊取陳炤銘管領之電 纜線3條(約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逃逸



。並共同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回收場變賣獲得9300元(被告林庭 緯、被告吳冬源分別分得4700元、4600元)。嗣經陳炤銘於1 12年1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炤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並證述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僅辯稱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號000-000號車之人為被告吳冬源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庭緯於本署檢察官112度偵字第17136號案件起訴時供述不符,並不可採。 ㈡ 被告吳冬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並證述上揭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內容僅係騎乘何車輛去竊取記憶模糊。 ㈢ 告訴人陳炤銘於警詢之指訴 陳炤銘於112年1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新北市○○區○○○0段000○0號工廠外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㈣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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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