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傷害、毀損」之記載刪除、末4行「 並回手撥開之方式毀損黃效榆之眼鏡」更正為「並回手撥開 黃效榆之眼鏡」、末2行「傷害」以下之記載均刪除,並補 充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毒品、竊盜等案件 ,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 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 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 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 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 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尚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 黃效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按,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其自始否認與本件妨 害公務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國勇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拳毆打黃效榆,並回手撥開黃效榆之眼鏡,致黃效 榆受有左眼鈍傷併創傷性彩虹炎、視網膜腦震盪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效榆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效榆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國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回手撥開黃效榆眼鏡之方式,致黃效榆所有之眼鏡鏡 片右下角刮傷、鏡架無法折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效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上開告訴人黃效榆告訴被告毀損犯行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
被 告 朱國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後更名為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訴 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1年8月23日;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381號上訴駁回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上訴駁回確定;㈦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 、㈤、㈥、㈦、㈧、㈨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㈠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2日14時59分許, 乘坐由孫志鴻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停等紅綠燈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黃效榆攔檢查驗身分, 朱國勇以忘記身分證統一編號推託,亦不配合人臉辨識查證 身分,孫志鴻突騎乘機車催油門欲離開現場,黃效榆上前阻 攔,詎朱國勇明知黃效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效榆,並回 手撥開之方式毀損黃效榆之眼鏡,致黃效榆受有左眼鈍傷併 創傷性彩虹炎、視網膜腦震盪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另黃效榆 所有之眼鏡鏡片右下角刮傷、鏡架無法折回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黃效榆。
二、案經黃效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職務時,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黃效榆,並回手撥開毀損告訴人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效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職務時,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㈢ 證人蔡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眼鏡掉下之事實。 ㈣ 證人高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 證人孫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查驗身分時,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朱國勇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密錄器截取照片19張 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職務時,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㈦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診字第1121471793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㈧ 告訴人眼睛毀損照片3張 告訴人所有眼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與毀損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頃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 否達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節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 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2年6月27日及112年7月日至眼科門 診就診,經過急診與門診妥適治療後視力已恢復,眼部組織 發炎情形已消退,尚難認定已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程度。」 等情,有該醫院112年9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906009號函1份 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程度,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得認被告涉有重 傷害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