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340號
PCDM,112,審易,334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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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啓哲邱楊淵之友人,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千羽當鋪內,商談先 前投資NFT(Non-Fungible Token)所生糾紛,詎黃啓哲於過 程中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質球棒朝邱楊 淵之左側腰部揮打1下,致邱楊淵受有左側腰背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楊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啓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55至59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NFT(無敵金剛)持 有證明1份(見偵字卷第21頁、第103至105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木質球棒1支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球棒係原 即放置在上址當舖內之物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核上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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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