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885號
PCDM,112,審易,288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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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14
號、第62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林逸凱因酒醉在路旁休息,遂假意協助攙扶林逸凱
乘計程車,並趁機竊取林逸凱所有置於背包內之名片夾1個
(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卡號5520********6502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卡【價值900元】、會員卡
、貴賓卡各1張、現金200元)得逞;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林逸凱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附表二編號1至3、6、7、13
部分)或在簽單上簽立自己姓名(附表二編號4、5、8至12
、14、15部分)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各商
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林逸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
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陳國慶。嗣林
逸凱發現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7日3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車堡寶停車場」,竊取王英傑
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冷氣銅管3箱、電線4卷
、充電電鑽、充電砂輪機各1個、工具箱1箱(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
英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2日2時2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成功停車場」,竊取許文明所有置
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充電電鑽3支(合計價值3
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文明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凱、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王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國
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凱王英傑、證人即被
害人許文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證人鄭育婷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歐莉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誤載為「歐麗寶
」)貴賓資料卡暨購買紀錄影本、告訴人林逸凱中國信託信
用卡冒用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陳國
慶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一覽表、桃園遠東百貨購物明細
、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信用卡簽單影本9張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62119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反面、第18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
63頁、第65頁、第66頁反面);111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4張、111年1月12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②(即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盜刷告訴
林逸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詐欺取財數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國慶係自幼瘖啞之人,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
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復盜刷竊得之告訴人林逸凱信用卡詐取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經
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①犯行竊得之名片夾1個、統一超商現金卡1 張(價值900元)、現金200元;事實欄一、㈠②犯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5、8、10至12所示商品(價值合計9萬929元)及附 表二編號1至4、6、7、9、13至15所示不詳商品(價值合計4 萬2,275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冷氣銅管3箱、電 線4卷、充電電鑽、充電砂輪機各1個、工具箱1箱(價值合 計7萬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充電電鑽3支(合計 價值3萬5,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逸凱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固 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 屬個人信用、資格及證明之用,倘告訴人林逸凱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①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統一超商現金卡壹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② 陳國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銅管參箱、電線肆卷、充電電鑽、充電砂輪機各壹個、工具箱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詐得商品 1 110年10月23日 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展) 價值150元之不詳商品 2 同日9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 價值1,125元之不詳商品 3 同日10時40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不詳商品 4 同日1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佳政) 價值5,000元之不詳商品 5 同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K金戒指1只(價值1萬4,000元) 6 同日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 價值2,500元之不詳商品 7 同日12時50分許 同上 價值2,500元之不詳商品 8 同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桃園分公司玫瑰金戒1只(價值2萬8,500元) 9 同日13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武) 價值5,000元之不詳商品 10 同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 遊e卡5張、雪碧汽水(價值1萬5,029元) 11 同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小鑽戒1只(價值1萬8,400元) 12 同日18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桃園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玫瑰金戒1只(價值1萬5,000元) 13 同日19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 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14 同日19時18分許 同上 價值1萬2,000元之不詳商品 15 同日19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武) 價值9,000元之不詳商品 合計 價值13萬3,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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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