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黑色襯衫2 件、黑色運動上衣1件」應補充更正為「黑色襯衫1件、灰黑 襯衫1件、NIKE黑色運動上衣1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機車、剪破告訴人衣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 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 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擔任房務人員、尚 有1名1歲8個月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剪破告訴人衣物之剪刀,乃被告在現場隨手取用之 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94號
被 告 鄭伊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33分許,在其前男友葛俊佑 新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葛俊佑發生口角,竟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推倒葛俊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側車身刮傷及後 視鏡受損不堪使用,復持屋內紅色剪刀剪破葛俊佑所有黑色 工作褲1件、黑色襯衫2件、黑色運動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 件,致該衣物破損不堪使用,並對葛俊佑恫稱:「要拿菜刀 砍死你。」等語,使葛俊佑心生畏怖。
二、案經葛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葛俊佑說「要拿菜刀砍你」、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上開衣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葛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0張 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至被告毀損告訴人衣物所使用之剪 刀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