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瑞華與告訴人簡志穎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4月2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生嫌隙,黃瑞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簡志穎之臉部、鼻子,並持鑰匙朝簡志穎之臉 部持續攻擊,致簡志穎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頭、臉、鼻挫傷、 頭皮撕裂傷1公分併擦傷、鼻血之傷害。嗣經簡志穎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