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57號
PCDM,112,審交訴,25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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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迦儒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迦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⒉第7行「醒使」,更正為「行駛」。
 ⒊最末行「而死亡」,補充為「而於同日19時3分許死亡」。 ⒋最末行補述「彭迦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未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肇致被害人黃尚斌見狀煞車 不及人車倒地滑行後與之碰撞而發生死亡無法回復之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為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匯款明細等件 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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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9號
  被   告 彭迦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迦儒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往正義北路 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中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轉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轉往臺北橋方向行 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重 新路1段往臺北橋方向醒使之黃尚斌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 避煞不及而摔車滑行並撞擊彭迦儒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側,送 醫後因左顳枕部皮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 、多處肋骨骨折、脊椎骨折、左心室挫傷、心包破裂及兩側 肋膜腔積血而死亡。
二、案經黃尚斌之子黃泰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迦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迴轉時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泰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死者於前開時間、地點,因交通事故送醫無效死亡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42張 上開車禍發生及被告於視線尚為前方車輛遮檔而無法確認對向來車之情形下即行迴轉等事實。 4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死者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受有上開傷害死亡,解剖鑑定認死者體內未經檢出酒精或其他毒藥物成分,及死者身上無其他足以致死疾病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25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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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