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等傷害」以 下補充「(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信錡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李信錡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慶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違規臨停,致告訴人行車視 線受遮蔽,並因此自摔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 ,逕自離去,徒增傷者風險與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稽,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照 顧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李信錡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到庭表示諒解及請求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
被 告 許慶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佔用路面 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上開處所違規臨停,適李信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A車後方
同向駛來,因A車擋住李信錡之視線,使李信錡無法即時注 意到A車前方巷口有孫忠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欲駛出巷口,當李信錡注意該巷口有車輛 駛出時,方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 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詎許慶霆於知悉李信錡因上開事故已受有傷害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即留下受傷之李信錡,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二、案經李信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違規於該處停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信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A車違規停車而擋住視線,且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孫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駕駛C車於A車前方之巷口駛出,因A車影響視線,告訴人未即時注意C車駛出而緊急煞車導致自摔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實因有紅線違規停車之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事實。又現場照片可看出A車體積龐大,幾乎已佔用到一個車道之空間,告訴人於A車後方,確實係因A車之車身高度、寬度擋住視線,而無法在遠處就可事先注意到A車前方巷口有車輛駛出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其直到發現前方巷口之C車後,方緊急煞車而自摔等語,應為真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規將A車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影響他車行車視距,亦有肇事次因。代表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