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孟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孟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新北
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9 頁、第37至39頁),又前雖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機 會,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 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孟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43336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貴於民國110年7月2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 欲駛出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加油站駛出並由外側車道往 內側車道切入,適劉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俊宏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孟貴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對劉俊宏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 助其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傷,被告未留下任何資料,亦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即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行變換車道切入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下任何資料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