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應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第 5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 「貿然直行」更正為「見前方紅燈已亮起,不慎誤踩油門直 行」、第8行「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猛照碰撞」更正 為「同向行駛在前,陳恩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後追撞鄭 仕恩所騎乘之機車」。
㈡同欄末2行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更正為「陳恩盛肇事後親自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願接 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恩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刪除。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 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疏未依規定小心駕駛, 肇致本件車福,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甚 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已依 約給付首期賠償金,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獲被害人家屬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 事餐飲業,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明諒解之意,業如前述,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其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恩盛應各給付蔡佳杏、鄭○○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各給付鄭仁文、石鍾芸125萬元(不含強制險),分期給付方式如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期於112年12月27日各給付鄭仁文、石鍾芸50萬元、各給付蔡佳杏、鄭○○70萬元。 第二期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各給付鄭仁文、石鍾芸15萬元、各給付蔡佳杏、鄭○○30萬元。 第三期自114年至119年間共分6期,每一期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各給付鄭仁文、石鍾芸10萬元、各給付蔡佳杏、鄭○○25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84號
被 告 陳恩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仕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佳杏(就蔡佳杏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猛烈碰撞,鄭 仕恩、蔡佳杏均人車倒地,致鄭仕恩受有敗血性休克、雙側 股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連枷胸、橫膈膜撕 裂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 112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陳恩盛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仕恩之配偶蔡佳杏、鄭仕恩之父鄭仁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碰撞被害人鄭仕恩前揭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恍神而追撞被害人前揭機車後,不慎誤踩油門而駕車碾過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9張 被害人鄭仕恩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鄭仕恩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