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行駛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穿越上 開路口,適有李○融(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 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沿裕民街往富國路方向),甲○○見 狀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李○融,李○融因此倒地並受有右手腕 挫傷、右足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樂煌)明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李○融倒地而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李○融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融之母鍾○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融、告訴代理人鍾○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69至7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5 張、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33頁、第41頁、第105至1 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且未注意號誌已轉紅燈,又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 通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2、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 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 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 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則為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案發當時 被害人係背書包之上學途中,而依上開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之身型亦可顯見其為兒 童,則被告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自有所認識, 確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 人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又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被害人先行,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 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 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