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美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黃宇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 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
被 告 梁美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英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前時,見所 行方向為紅燈號誌,竟冒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黃宇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閃煞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詎梁美英明知已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 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美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造成告訴人黃宇睿人車倒地後,未留待現場隨即離去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闖紅燈而騎車自摔,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仍隨即離去等情。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9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