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 雖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25頁),然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 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 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再者,由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而就該條項第1至2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 ,並因而肇致交通碰撞、他人受傷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 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 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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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35號
被 告 黃賢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開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8月25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路口處,貿 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王韻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黃賢哲行向垂直通過該路口而至該處,兩車遂 發生碰撞,造成王韻蕙人車倒地(黃賢哲所犯過失傷害犯嫌 ,另由員警偵辦中),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 9分許,對黃賢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王韻蕙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王韻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