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7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黃加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2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 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有詐欺、毒 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
被 告 黃加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升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內側車道往 南雅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誤踩油 門不慎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吳韋德所駕駛、搭載張純維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往前推撞王騰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韋德因而受有臉 部撕裂傷2cm及右眼挫傷之傷害,張純維亦因此受有左前額 表淺裂傷、頸部肌肉拉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吳韋德
、張純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德、張純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誤踩油門而追撞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乘坐之上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德於警詢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維於警詢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4 證人王騰漳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追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被告與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7238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