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96號
PCDM,112,審交簡,296,2024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穠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史穠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史穠享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8時2分許」補充為:「史穠享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分許」 ;同欄倒數第1至2行「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 「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史穠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 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 第31732號卷第77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 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5日以新北檢增 偵物緝字第271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04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史穠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穠享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迴龍方 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大道6與台麗街口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 剎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振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振嘉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經張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穠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本案遭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