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
被 告 林金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盛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彥賓騎乘、搭載郭坤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三峽市區 方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坤勝受有頭部外 傷、輕微頸椎退化性連黏症等傷害。
二、案經郭坤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彥賓、告訴人郭坤勝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坤勝於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彥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李彥賓受有 不明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 李彥賓於員警詢問: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時,告 訴人李彥賓僅稱:我朋友郭坤勝受傷,脖子嚴重扭傷,是告 訴人李彥賓於警詢時並未表示自己受有傷害;且質之告訴人 李彥賓於偵查中自陳:沒有診斷證明與傷勢照片可提供,我 只有車禍當下感到不適,後來就還好等語,是告訴人李彥賓 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實非無疑,無從僅以告訴 人李彥賓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 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