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亜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亜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林韋勳受有雙眼視神經 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 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b210.2】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2款所定毀敗及嚴重減損二 目、嚴重減損一耳等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二線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之際,未注 意車側行車動態,並禮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送 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需扶養配偶之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屢經協談賠償事宜未 果,乃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鄒亜倫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亜倫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即逕行 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林韋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韋勳受有瀰 漫性腦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 處顏面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後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 盲)、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似嗅覺障礙,已達毀敗及嚴 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後,鄒亜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亜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谷風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