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緝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榮華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 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景平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即應停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闖越紅燈,適有耿福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往景安路方向行至該路口,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急駛而來,因 此緊急剎車,致耿福源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 四根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扭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耿福源告訴被告凌榮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