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8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聰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2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112偵34087卷第51至57頁)」、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違規跨兩車道行駛,右 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 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葉聰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達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區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違 規跨兩車道行駛,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使同向右側由廖俊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而自摔,並撞上葉聰達之車輛,因此 受有左側足部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聰達於 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 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聰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詔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