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亨於民國111年7月8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郁琇,沿新北 市中和區新生街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其前方適有告訴人林逸翔(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提起公訴)步行欲穿越馬路,朱亨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林逸翔發生碰 撞,致林逸翔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王郁琇亦因此 受有右側眼瞼部、右側鼻部、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腕 部、左側第三至第五手指、左側膝部、左側足踝及左側足部 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朱亨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