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757號
PCDM,112,審交易,175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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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7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建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且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5行「同方向行駛前、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補 充為「同方向行駛於朱建明右前方、且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 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違規迴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 注意義務(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主因),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74號
  被   告 朱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明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 道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新莊區中正路514巷1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前、 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徐鈺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鈺珺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大腿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鈺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鈺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葉錦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共16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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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