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苡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7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新北市○○區○○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 即貿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告 訴人謝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 之待轉區駛出,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瑞 琴受有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上背部與右 肩部挫傷,下背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瑞琴告訴被告李苡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瑞琴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