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代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代立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欲左轉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13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閩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 踐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閩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併挫傷併右側上頷骨線性骨折 、上唇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 正中門齒脫落齒震盪及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突出及牙冠 斷裂及齒槽骨斷裂、右肩及右髖部擦傷併挫傷、右手及右小 腿擦傷等傷害。黃代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代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代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代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閩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 、新北地檢署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465號偵 查卷第8、9、11至12、15、17至25、43至50頁)。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 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 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 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認:一、黃代立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閩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許才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76757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10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 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465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112年度 調偵字第185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需撫養高齡80 歲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