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仁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下僅稱路名)5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6分 許,行經新北大道5段4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直行,不慎撞擊前方停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由李依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側,被告莊仁勇因而人車倒地,後方告訴人張木樺(原名 張政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莊仁勇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木樺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腳第1至2趾間深撕裂傷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木樺告訴被告莊仁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